虚拟货币的弊端及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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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涉虚拟货币类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损失承担规则在理论和实务界一直都颇具争议。实务中,人民法院对于涉虚拟货币类合同的处理主要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序号

合同效力

后果

判例

有效

返还本金

(2022)鲁06民终438号

无效

按各自过错承担损失

(2022)浙0302民初11835号

无效

非法债务法律不保护

(2021)浙010民初20106号

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对起诉不予受理

(2022)赣1103民初3430号之一


其中,第一种处理方式较为少见,但与第二种处理方式在实际结果上相差不大。第四种处理方式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直接裁定不予受理,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合同无效的具体法理基础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合同无效有两种情形,其一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二为违反公序良俗。

1、虚拟货币交易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无论是《94通知》还是《924通知》,其文件性质均为部门规章,目前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涉及虚拟货币交易。《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法发布的《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参照以上的法律、司法解释都明确地排除将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因此,在目前只有部门规章的情况下,将虚拟货币交易认定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不合适的。

2、虚拟货币交易从形式要件角度可能构成违反公序良俗,但从实质要件判断值得商榷

部门规章的位阶低于法律、行政法规,但违反部门规章行为从形式要件角度可能构成违反公序良俗,从而导致合同无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批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的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的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可见,合同也可能因为违反规章所保护的公序良俗而无效。按照民法理论通说,公序良俗包括了基本权利之维护、弱者利益之保护、经济社会管理秩序之维护、婚姻家庭秩序之维护以及伦理道德之维护五大类。人民法院将虚拟货币交易归入违反公序良俗范畴主要是认为其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稳定和金融安全。如果从实质价值上判断,笔者认为以上观点最起码是值得商榷的。首先,虚拟货币并不都是所谓的“空气币”,至少比特币、以太坊和USDT泰达币在国际上已经具有了广泛的共识基础和应用场景。其次,金融需要监管更需要创新。世界各国,包括我国的香港地区都在积极地推进虚拟货币的金融监管的创新探索,如将其纳入沙盘监管,而不是将该类型活动一概列为非法金融活动。最后,新事物有其价格泡沫的一面,也必然有其特定的价值。之前美国的互联网产业经过几番起伏,最终将全人类带入了全民网络时代。将虚拟货币交易一律视为合同无效,会极大地打击国内的相关产业。2021年之前,国内的虚拟货币上下游产业,包括矿机设计制造、矿场乃至比特币拥有量都不逊色于美国。随着《924通知》的出台和相关限制措施的跟进,国内的虚拟货币产业不是出海就是归于沉寂。黑格尔说过,“存在就是合理”。虚拟货币产业并不是毫无价值的泡沫产业,在笔者看来,渐进地对推进合规化模式显然优于简单的“一刀切”模式。

损失承担规则评析

对法官来说,该类合同中最为棘手的问题莫过于虚拟货币的价值认定和返还问题。在大量委托买币类案例中,受托人交付给委托人的虚拟货币价值严重贬值或者交付数量不符,人民法院往往认为该部分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进而判决损失由委托人全部承担(如(2021)闽02终1300号)。这种判决严格意义上看与合同无效处理的一般原则是有区别的。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应当恢复到缔约之前的状态。从一般性原理来看,交易无效理应双方各自返还本金和虚拟货币,如果有虚拟货币不能返还的就折价赔偿。由于法官考虑到虚拟货币的特殊性,其一、交付不具有强制执行性,因此不判决返还;其二、不能以人民币认定价值,因此不能判决折价赔偿。所以在大量案件中才会出现:判决委托人责任自负,而不是恢复现状。笔者认为这种简单化处理方式可能并不是最优解。首先,在责任承担上违反了合同无效恢复原状的基本法理。其次,也并不是所有案件中虚拟货币都不具有交付可能性。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比特币、以太坊或者USDT等虚拟货币在全世界上都有市场公允价值,被公认为具有财产属性的虚拟资产。为了回避价值认定问题而如此处理,不但明显对当事人有失公允,而且还客观上造成了更大的法律漏洞(例如出借USDT的当事人就此法律上丧失了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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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小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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