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日报客户端
自愿参加“广场舞”猝死,组织者是否担责?遭受职场性骚扰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用人单位是否能以虚拟货币支付工资……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件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紧贴群众生活,为指导司法审判、引领社会风尚提供裁判准则和道德支撑。
(1)劝阻影响安全驾驶行为,对被劝阻人损伤不担责
刘某因未能在已取消的公交站台等到公交车而心生不满,后刘某找到准确站台搭乘上公交车。在公交车行驶途中,刘某为泄愤,辱骂他人,并与公交车驾驶员发生口角。期间,史某规劝刘某不能与公交车驾驶员争吵,影响安全驾驶,刘某非但不听劝阻,反而与史某产生争执。两人在某公交车站广场处下车后,刘某故意拉住史某不让其离开,史某挣脱刘某,刘某在纠缠拉扯过程中倒地受伤,引发纠纷。
审理法院认为,刘某恣意妨碍公交车安全运行的行为,理应受到谴责,史某劝阻行为系理性的正当、正义行为,应当得到肯定,而刘某下车后继续故意纠缠拉扯史某,从而引发纠纷,系不当之举。后刘某在纠缠拉扯过程中受伤,依据事发当时公安机关的调查,刘某伤势系意外造成,史某不存在违法行为。故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自愿参加“广场舞”猝死,组织者无过错不担责
李某是跳舞、军鼓爱好者,常年义务为社区群众教授舞蹈、军鼓等文娱活动,同参与活动的居民建立了微信群并被选为群主。张某某作为舞龙爱好者加入该群参与活动。
一天,李某在微信群中通知打鼓队成员进行集合彩排。张某某并非打鼓队成员但也到活动现场附近练习舞龙。上午8时30分,张某某在练习中晕倒。李某与其他成员立刻上前急救,并拨打急救电话,随后李某同救护车一起将张某某送至医院。但张某某最终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心源性猝死。
死者张某某之子张某认为李某对死者在活动中意外猝死存在过错,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在对张某某抢救过程中未尽到救助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万余元。
审理法院认为,张某某练习舞龙并非受李某的邀请,其发生意外,死因系心源性猝死,并非他人行为造成。李某虽系活动组织者但其组织行为并无过错,作为非专业医护人员,李某与活动人员对张某某进行了必要的急救措施,并跟随救护车将张某某送至医院,尽到了作为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张某某意外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3)遭受职场性骚扰,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王某与傅某是同事,傅某为追求王某,不断拨打王某电话,频繁向王某发送骚扰短信,内容低俗、语言污秽。王某不堪其扰,将此事告知单位。在单位要求下,傅某两次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骚扰王某。但此后傅某仍然通过电话、短信继续骚扰王某。
之后,王某报警,公安机关确认傅某于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违反法律规定,多次以发送骚扰短信、拨打骚扰电话方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决定给予傅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
因傅某频繁骚扰,王某被医院确诊患有抑郁发作,伴精神病性症状。王某认为,傅某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傅某向其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和医疗费等其他财产损失共计228300元。
审理法院认为,傅某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对王某频繁实施性骚扰,侵害了王某的人格权,并对王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负担和身体伤害,其行为背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判令傅某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医疗费等61804.2元,并向王某书面赔礼道歉。
(4)以虚拟货币支付工资,劳动者有权拒绝
沈某某入职某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5万元。沈某某的月工资实际以2574元人民币加一定数额某虚拟货币的方式支付。之后,沈某某因个人原因辞职。不久后,某公司注销,胡某、邓某是公司股东。沈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胡某、邓某支付工资等人民币53万余元。
审理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明确,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以虚拟货币作为工资支付给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沈某某要求以人民币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胡某、邓某办理公司注销时承诺的公司不存在未结清工资事宜与事实不符,应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判决胡某、邓某支付沈某某工资等合计人民币278199.74元。
(5)丧子老人可对孙子女“隔代探望”
沙某之子丁某与袁某系夫妻关系,丁某与袁某生育双胞胎男孩。丁某去世后,孩子一直与袁某共同生活。沙某多次联系袁某想见孙子,均被拒绝。沙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每月探望孙子两次。
审理法院认为,民法典规定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者母亲享有探望权,对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等其他近亲属是否享有探望权未作出规定。祖父母与孙子女的近亲属身份关系,不因子女离婚或去世而消灭。本案中,沙某老年丧子,其探望孙子是寄托个人情感的需要,是保障未成年孙子健康成长的需要,是祖孙之间亲情连接和延续的重要方式,袁某应予配合。鉴于沙某长时间不能探望孙子,审理法院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促进家庭和谐的原则出发,判决沙某每月第一个星期探望孩子一次,每次不超过两小时,双方探望前做好沟通,袁某应予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