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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杨天意律师,专注于新型经济犯罪、金融犯罪案件的辩护与研究,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何天云律师: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关于Z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建议检察机关对Z某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尊敬的武汉市L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Z某的委托,指派杨天意律师、何天云律师担任Z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一案中Z某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辩护人通过会见Z某了解案情,查阅相关资料后,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判例,辩护人认为,Z某不构成诈骗罪及其他任何犯罪,建议贵院审慎审查本案事实与证据,对Z某不予批准逮捕。

具体法律意见如下:

一、同案人D某因从事虚拟货币“搬砖”业务从Z某等人处购买USDT。Z某等人与D某进行USDT交易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交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一)D某因从事虚拟货币“搬砖”业务,从Z某等人处购入USDT在虚拟币交易平台“搬砖”获利,Z某等人对D某如何出售USDT并不知情。

从本案基本事实来看,D某长期从事虚拟货币“挖矿”及“搬砖”业务,其于2018年左右与L某、Z某等人结识。2021年1月,D某因其“搬砖”业务需要,从L某、Z某、C某、Y某等人处购买USDT,并约定Z某等人按照当天USDT市价让利1%的价格出售给D某。

根据Z某的陈述,其自2017年至2020年间一直在火币网、比特儿等平台将其“挖矿”所得的以太坊兑换为USDT并在平台出售。Z某之所以愿意将USDT出售给D某,是因为D某是其结识多年的朋友,且D某家里经济条件好、人品也不错,对其比较信任。

D某从L某、Z某、C某、Y某等人手中购买的USDT中,既有几人各自投资“挖矿”所得的以太坊兑换的USDT,也有几人合伙挖以太坊并兑换所得的USDT。其中,几人合伙挖以太坊所得的USDT通常是由Z某统一出售给D某,D某将交易款项统一打给Z某,再由Z某按照约定的比例分配给L某、C某、Y某等人。

D某从L某、Z某、C某、Y某等人手中购买的USDT后,由其自行出售,Z某等人对于其如何出售USDT并不知情。

(二)D某从Z某等人处购买3万个USDT,并支付190800元交易对价的行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以USDT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代销关系。

根据Z某的陈述,办案人员在对其进行讯问的过程中告知其被刑拘是因为收到了D某转给其190800元款项,而这部分款项涉嫌一桩诈骗案。Z某在讯问过程中已告知办案人员,其之所以收到D某转给其190800元,是因为2021年1月24日,D某向其购买了3万个的USDT,并在售出后按照约定的价格将买币的款项打给Z某。D某打给Z某的190800元中,有74200元是Z某出售其个人持有的USDT给D某所得的对价,余下116600元Z某转给了C某。转给C某的116600中,有6万多元系C某个人投资“挖矿”所得的USDT,其余5万余元系L某、Z某、C某、Y某等四人合伙“挖矿”所得的USDT,并由C某按照约定的分配份额转给了L某、Z某、Y某。

对于以上事实,辩护人认为:

其一,Z某等人与D某交易USDT并收取对价款的行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以USDT为标的的买卖合同行为。

其二,D某从Z某等人处购买USDT并在虚拟币交易平台出售属于其个人“搬砖”获利的行为,并不是D某帮助Z某等人代销USDT。Z某等人之所以同意D某先行取得USDT进行出售,并在出售之后再按照约定打款给Z某等人,是因为Z某等人基于朋友关系以及D某家境、人品的信任。二者的关系本质上仍是买卖USDT的买卖合同关系。D某所从事的虚拟货币“搬砖”业务,本质上就是买入USDT再进行卖出以赚取中间差价。此外,Z某等人并不是将所有的USDT都出售给D某。实际上,出售给D某的USDT只是一部分,在2021年1月至2月期间,Z某仍通过交易平台出售了部分USDT。

以上事实,有Z某在火币平台的交易记录、D某转账给Z某的转账记录以及Z某转账给其他人的记录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现存于Z某的手机中,目前处于公安机关的扣押状态。

(三)Z某与D某之间进行USDT交易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虚拟货币交易的合法性也为司法判例所确认。

1. USDT作为一种“网络虚拟财产”,可以为公民合法取得、持有及流转。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也提出:“加强对数字货币、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权益的保护,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产权保护的价值引领作用。”

因此,我国现行立法对USDT等数字货币的法律定位是“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上认可其合法性及物权属性并予以保护。有鉴于此,公民个人对于其合法持有的“网络虚拟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USDT可以成为民事合同中的交易标的,公民之间基于USDT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具有合法性。

2. Z某与D某进行USDT交易的行为并未被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二者之间的交易系表意真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行为。

2017年9月4日人民银行等六部委出台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在国内禁止了ICO等发行代币融资的行为,但并未禁止公民个人之间进行数字货币的交易。相反,现行司法判例认可了数字货币的财产属性,也保护公民之间数字货币交易的合同行为。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终347号判决认为,代币发行融资行为涉嫌非法犯罪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基于虚拟货币持有、流转行为的效力认定,虚拟货币作为虚拟财产进行交易,属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并未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其相应民事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Z某等人与D某之间买卖USDT的行为,系平等主体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二者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表意真实,交易标的物真实合法,该交易应受法律保护,具有合法性。

三、Z某与X某被诈骗一案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X某被诈骗平台诈骗与Z某向D某出售USDT的行为不存在任何关联性。Z某不构成诈骗罪。

(一)本案起因系D某在出售USDT的过程中收到了被害人X某被诈骗的款项,但并无证据证明X某被诈骗与D某存在任何关联。

办案人员在给Z某办理扣押手续时,向Z某出示了相关文件,Z某由此得知本案案发事由为“X某被诈骗一案”。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案发是因为D某在“搬砖”的过程中因出售USDT而收到了X某本人或通过他人向其银行卡汇入的部分款项。辩护人根据办案经验推断,该案是由于X某被某一诈骗平台诈骗,要求其购买USDT在平台入金所致。X某因此在虚拟币交易平台购买了部分由D某出售的USDT,因此将购买USDT的款项汇入了D某的账户。而这部分购买USDT的款项,正是X某被诈骗的款项。

辩护人认为,X某被诈骗,并有部分款项因购买USDT而汇入了D某的账户,但从在案证据来看,现有证据应只能证明D某出售USDT给X某的事实,无法证明D某诈骗或参与诈骗X某的事实。

究其原因,这是由于火币网、比特儿等虚拟币交易平台的订单类似于滴滴打车的订单匹配模式,都是随机匹配的,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并不知晓对方的身份信息。X某在平台购买USDT,D某在同一平台出售USDT,是因为平台将X某、D某作为买卖双方进行了随机匹配,才导致出现了X某购买了D某出售的USDT以及D某收到X某款项的事实。

虚拟币交易平台的这一订单匹配模式可以参见下图:


虚拟货币“矿工”涉嫌诈骗罪,37天成功阻击批捕之法律意见书


如上图所示,D某作为虚拟币交易平台的USDT卖家,而X某作为买家,买卖双方的订单由平台随机匹配,即便不是D某出售USDT给X某,平台也会匹配其他卖家订单给X某,也同样会因为出售USDT给X某而被牵涉到其受诈骗一案中。

因此,辩护人认为,D某被牵涉到X某被诈骗一案,是因为其在虚拟币交易平台出售USDT的结果。但其与X某之间只存在买卖USDT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D某实施或参与、帮助实施了诈骗X某的事实。

(二)D某在出售USDT后转款190800元给Z某,该款项系Z某等人出售3万个USDT给D某的交易款,该款项与X某被诈骗无关。

如前所述,D某出售给X某的USDT,系从Z某等人处购买所得,Z某与D某之间是买卖USDT的合同关系,一方交付了USDT,一方支付了对价款,则该买卖合同完成。至于D某如何出售USDT,出售给何人,Z某等人是不可能知情的。

因此,Z某等人收到D某转账的190800元系前者向D某出售3万个USDT所得的对价款。该款项在银行流水上显示为D某收到X某汇入的款项后转账190800给Z某,但实际上这笔款是D某出售了从Z某等人处购买的3万个USDT后转给Z某的购币款。Z某收到的该款项与X某被诈骗款项性质是完全不同的,二者之间无关联。

(三)Z某与X某不存在任何关系,本案Z某没有犯罪前科,更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其与X某被诈骗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Z某不构成诈骗罪。

从在案证据及本案基本事实来看,Z某于台州市经营电脑主机业务二十余年,自2017年开始兼职投资虚拟币“挖矿”业务。Z某始终是一个老实本分的个体经营者,并无犯罪前科。

根据Z某的陈述,其根本不认识X某,与其不存在任何交集,更不存在对其实施诈骗一说。

从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来看,Z某仅仅是一名兼职投资虚拟货币“挖矿”的“矿工”,只是国内千千万万虚拟币“矿工”中的一员。Z某在本案中仅存在向D某出售其个人持有的、C某持有的以及与L某、C某、Y某等人合伙持有的3万个USDT并收取D某190800款项这一个行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Z某存在欺诈行为,更无法证明Z某的行为与X某被诈骗之间存在任何因果联系。

辩护人认为,诈骗罪的逻辑结构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而本案中,Z某作为行为人实施的是与D某之间表意真实的买卖合同行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欺骗行为。因此,X某不可能因为Z某的行为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并遭受财产损失。至于X某遭受财产损失的结果,是由于其被某诈骗平台欺骗,并被骗取了其购买的USDT所产生财产损失的结果。这一结果的出现与Z某的行为之间不能形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辩护人认为,这一逻辑关系的论证应同样适用于D某与X某之间的关系,D某卖币的行为与X某遭受财产损失之间应不存在因果关系。D某的行为应不符合诈骗罪的逻辑结构。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规定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具有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本案中,Z某客观上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及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观上也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本案Z某等人卖给D某3万个USDT并收取190800元系买卖行为的交易对价,而不是通过欺诈手段骗取的他人财物。

综上,辩护人认为,Z某的行为既不符合诈骗罪的逻辑结构,也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Z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四、Z某的行为不构成其他任何犯罪。

辩护人认为,Z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同时也不能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一)Z某的行为不能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客观方面,Z某等人卖USDT给D某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进行的买卖合同行为,并不是提供“支付结算”的行为。所谓的“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现金、票据(包括支票、本票、汇票)、银行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民事主体进行USDT交易与提供“支付结算”显然是不同的。此外,Z某也不存在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等行为。

主观方面,Z某不存在任何犯罪故意,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存在任何确凿的犯罪行为,Z某更不可能存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

因此,辩护人认为,Z某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Z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客体上侵犯的是“司法机关追索财物的正常活动”或“司法机关查明犯罪证明犯罪的活动”过程中的涉案财物,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观上给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造成了妨害。客观方面具有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

如前所述,本案不存在确凿的犯罪行为,Z某等人收取的190800元款项系交易USDT所得而不是犯罪过程中产生的“收益”。因此,Z某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本罪。

五、D某、Z某等人不存在从事犯罪活动或帮助他人进行犯罪活动的事实和行为。D某、Z某等人系当前部分诈骗分子利用USDT等虚拟货币从事诈骗活动的受害者。建议贵院审慎审查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对Z某等人不予批准逮捕,尽快释放在押人员,以防止冤错案的发生,并防止刑事司法权力的滥用。

辩护人认为,当前阶段,电信网络诈骗分子活动猖獗,犯罪手段不断革新、层出不穷。为了逃避司法机关对电信诈骗犯罪活动的打击,近年来诈骗分子利用USDT等虚拟货币去中心化的特点,以各种手段诱骗诈骗被害人以USDT代替现金,达到入金及出金的目的,以完成对被害人财产的诈骗。

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发布《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以及2020年4月公安部发布《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依法严厉打击跨境赌博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无不彰显了国家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维护人民财产安全的决心。

但在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过程中,也出现了许多因为在虚拟货币平台买卖USDT的无辜群众因卖出USDT不慎收到诈骗分子的“赃款”而被冻结银行卡甚至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辩护人认为,D某、Z某等人的遭遇,正是这一现象的缩影。

有鉴于此,辩护人建议贵院充分考量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与维护人民群众合法的财产安全与人身安全之间的界限,审慎审查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对Z某等人不予批准逮捕,尽快释放在押人员,以防止冤错案的发生,并防止刑事司法权力的滥用。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Z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或其他任何犯罪,建议贵院对Z某不予批准逮捕,并尽快释放Z某,以避免冤错案的发生。

此致

武汉市L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杨天意 律师

何天云 律师

20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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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小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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