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伤害保险 和社保(意外伤害保险和社保冲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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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对比

从一则案例看:工伤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有何区别?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遭受非本意的,外来的,突然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身体蒙受伤害而残废或死亡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实施保险目的不同

工伤保险是政府的一项社会保障政策。

人生意外伤害险商业性较强,以利润为中心。





实施方式不同

工伤保险是强制性保险。

双方自愿基础上的产生。





实施范围不同

工伤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劳动关系。

人生意外伤害险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关系是一种等价交换关系。





保险基金来源

工伤保险是贯彻劳动者个人不缴费原则,保险费全部由企业承担。摊如成本,国家给予一定的补贴。

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由投保人负担。





保险金额确定和给付不同

工伤保险金额完全依照社会保险法规的规定给付。

人身意外伤害险的理赔金额只有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确认。





保险程度不同

工伤保险所提供的保障水平一般仅满足于被保险人基本生活需求

人身意外伤害险所提供的保障水平的高低,完全取决于保险双方当事人的缴费多少而决定。





法律关系不同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法规范范畴。

人身意外伤害险则属于经济合同调整约定的内容。






疑难释义

从一则案例看:工伤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有何区别?


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后,又同时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当职工发生工伤的后,企业按比例缴纳工伤理赔金时,是否应扣除投保人身伤害险的理赔金额?

案例索引

自2018年2月份至10月份,范洪昌受雇于被告黄正兵,工资为180元/天。2018年10月3日下午,范洪昌在黄正兵承包的祥龙公司工程项目工作时被坠落的方料砸到头部。

2018年10月6日,范洪昌骑电瓶车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后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8年10月9日,对范洪昌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范洪昌的死因是重型颅脑外伤及胸部外伤,颅脑外伤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胸部外伤为死亡发生的次要原因;

被告祥龙公司为范洪昌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范仲兴、俞兰萍、高娟已获赔保险金10万元。

⑤一审法院认为:范洪昌在工作时被坠落的方料砸中头部,造成头颅损伤和右胸背部损伤,单车事故中身体的再次摔跌加剧了之前的伤情,进而导致死亡,鉴定意见亦表明颅脑外伤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胸部外伤为死亡的次要原因,故范洪昌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被告黄正兵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范洪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祥龙公司将案涉木工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黄正兵,对现场疏于管理,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祥龙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各方过错程度,酌定由黄正兵负担损失中的50%、祥龙公司负担损失中的20%,其余损失由范仲兴、俞兰萍、高娟自行负担。

范仲兴、俞兰萍、高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99587.7元,扣除祥龙公司为范洪昌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获赔的保险金10万元,范仲兴、俞兰萍、高娟的实际损失为899587.7元。由黄正兵负担其中的50%,即为449793.85元,祥龙公司负担其中的20%,即为179917.54元,其余损失由范仲兴、俞兰萍、高娟自行负担

范仲兴、俞兰萍、高娟不服一审判决,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祥龙公司和黄正兵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祥龙公司和黄正兵应当对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范洪昌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3.上诉人获赔的10万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不应当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可以获得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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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祥龙公司应当与被上诉人黄正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祥龙公司、黄正兵无权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1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

文书援引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系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义务,而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倡导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性。法律鼓励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在于为职工提供更多的保障,但并不免除施工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如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获赔的保险金抵销其对员工的赔偿责任,则相当于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而免除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显然与该条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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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从意外伤害险的属性分析。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雇主责任险,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一般为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雇主和劳动者通常处于不平等状态,雇主在为劳动者投保意外伤害险时,可能会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将受益人指定为雇主,该行为势必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合法权益,故该条明确雇主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如施工单位或雇主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后可以直接在赔偿款中扣除该保险金,施工单位或雇主即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有违本条立法本旨。本案中,被上诉人祥龙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范洪昌购买团体意外险,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为范洪昌,范洪昌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继承该意外伤害保险金。即便祥龙公司为范洪昌投保意外伤害险的主观目的在于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但意外伤害险系人身险而非责任财产险,祥龙公司或被上诉人黄正兵如要减轻用工风险,应当依法为范洪昌缴纳工伤保险或购买雇主责任险,而非通过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方式替代强制性保险的投保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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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该条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遭到损害,其损失无法用金钱衡量或弥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获得双重赔偿,此时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填补原则。本案中,范洪昌在为被上诉人黄正兵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后死亡,其继承人有权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也有权请求范洪昌的雇主黄正兵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雇主黄正兵的追偿权。换言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和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均归属于范洪昌的继承人所有,投保人祥龙公司不享有任何权益,雇主黄正兵更无权主张从赔偿款中扣除1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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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dem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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