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明确融资权利(公司未融资该不该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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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公司法》进行修改,确立了完全认缴资本制度,主要是为了鼓励企业投资,激发市场活力,从而促进经济发展,但是过于急切所以并没有触动实缴制度体系,因此带来了许多新问题,如追究股东出资责任问题。

认缴制改革对股东的首次出资比例和出资期限不再给予强制性的规定,公司享有融资自治的权利,但在实践操作中却经常出现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只缴纳资本的一部分,将足额缴纳的到期期限设置非常长,当公司对于所欠的债务不能清偿的时候,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便面临不能实现的风险。因此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存在重大冲突。

股东是指公司出资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公司股权的人,持有股权,享有股东资格,依照法律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债权人则是指与公司具有某种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并能够从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中获得一定权利的自然人。股东是公司资金的提供者,从某种意义上看,债权人也是公司资金的提供者,两者对公司的存续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两者在权利义务与法律地位上有很大的不同,导致在有限责任制度下两者存在明显的冲突。

而从公司法的视角来看,股东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公司制度设立的目的便是以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对外承担责任,通过公司这一道“防火墙”来控制自己的投资风险,这也是公司作为独立人格存在的价值。在股东对债权人不负有法律责任的情况下,貌似并不存在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条件。但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现行法下存在一些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相关规定。

首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至22条明确作出规定: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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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li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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