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信托案例分析(国外信托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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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家族信托 #家族信托

从实务信托案件剖析境外家族信托被“击穿”的真正原因及风险管理

近期某家族信托争议在私人财富管理业界备受关注。本文将对有关判决的细节进行分析,并通过对比其它境外家族信托被“击穿”的案例,对境外家族信托被“击穿”的法律要点进行归纳总结,以期提供有益的法律实践和私人财富风险管理方面的启示。

作者丨季亨卡 管欣


引言


近期某信托被“击穿”案受到了超高净值人群以及私人财富管理业界的高度关注。在多篇相关评论文章中,大多数专业人士已分享了信托被“击穿”的来龙去脉,但却鲜见结合判决书对信托被“击穿”原因展开深入分析。笔者经过仔细分析后认为:仅仅是认为当事人对家族信托拥有高度的控制权而导致信托被击穿这一理解似乎有失偏颇,真正核心原因其实隐藏在判决的诸多细节之中。本文将对判决的细节进行分析,并通过对比其它境外家族信托被“击穿”的案例,对家族信托被“击穿”的法律要点进行归纳总结,以期提供有益的法律实践和私人财富风险管理方面的启示。


一、某家族信托案件案情简要回顾[1]


本案涉及前中国籍现境外籍超高净值人士Z某与某私募股权投资公司(C公司)之间的跨境仲裁执行问题。在仲裁裁决作出之日前,Z某将多个境外账户资产进行了转移,C公司在仲裁获胜后,开始寻求多个资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Z某设立的家族信托资产。

该获胜裁决首先在香港法院获得认可,然后又在新加坡高等法院获得认可。法院最终基于Z某对涉案境外账户中资产的实益拥有人(beneficially owner)身份而裁定允许向涉案账户委派接管人执行家族信托所“持有”的、但实际为Z某所实益拥有的账户资产。


二、Z某家族信托案件不容忽视的重要细节


细节一:什么叫信托被“击穿”?当事人设立的家族信托是否无效?


首先,需要区分的概念是,信托被“击穿”并不等于该信托为无效信托。基于其特殊的架构和法律上认可的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拥有资产隔离以及风险隔离的属性。但实践中出于各种原因(如委托人可随意撤销信托、信托为虚假信托等),信托资产可能失去独立性,从而可以被债权人追索,这便是所谓的信托被“击穿”。而信托的无效,是指意欲设立信托,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被法律承认,自始就没有产生法律效力的信托行为。所以,若信托符合设立地的有关法律规定(如本案中的某群岛),则通常而言,在缺乏实质性证据证明该信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之前,即使存在信托有被“击穿”的可能或事实(如本案中信托的目的之一为规避现有债务风险),一般也难以判定设立的信托无效。

在本次新加坡高等法院的判决中,法官并未否认受争议的家族信托之效力,相反,在不考虑Z某设立信托时的主观意愿之背景下,结合此前Z某与C公司的仲裁中认定Z某虚假陈述不成立这一事实,法官认为:当Z某把资产装入家族信托之后,债权人将无法追溯这一资产。因此,法官并未认定该家族信托无效,反而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细节二:从法律角度,若债务人对涉案资产无法律或衡平法上的权益,而仅拥有实际控制权,法院能否指定接管人接管涉案资产?


本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权利(rights)和实际控制(factual control)应当有所区分,且二者存在原则性的区别。在最初的论证中,原告引用了先例试图说服法官:即便债务人对涉案资产没有法律上的所有权或法定的处置权,但基于债务人对涉案资产的实际控制权,债权人也有权基于此请求法院委任接管人。法院经过分析驳回了该观点并认为,原告举证的先例之所以成功,是基于先例中委托人对信托拥有一定的权利(如对信托的撤销权、对信托资产的支配权)。但在本案中,如果原告仅仅证明Z某对涉案资产拥有控制而无任何权利,法院无法仅基于此而任命接管人;即使任命接管人,该接管人也无权强迫第三方(本案中的银行)实施对涉案资产的任何处置或要求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换言之,信托仍然受到保护,不会被“击穿”。

因此,原告需要进一步证明Z某仍然保留着对信托的某种权利,而不能仅仅基于Z某对信托的控制就申请对信托资产的接管。鉴于此,原告提出了另一个论点,即Z某对涉案资产权利来自其实益所有权,并进行了进一步举证(详见细节三)。法官需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客观的角度判断Z某在转移资产到信托时的真实意图,进而根据相关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来判定原告是否满足了其证明义务。


细节三:举证方都提交了什么样的证据满足其证明义务和标准?


原告提出了以下证据[2]


  1. S私人银行2014年3月13日的一封内部邮件表明他们理解Z某向特定账户转账的行为“不仅是为了税收筹划,也是Z某律师为了缓解Z某对其出售给PE业务中的追索权条款的担忧”。
  2. Z某在涉案银行账户中的相关银行文件中承认自己的实益所有权;
  3. Z某在涉案银行账户中的相关银行文件中有证据表明Z某拥有实益所有权;
  4. 在2014年6月4日之后和Z某收到冻结令之前,Z某作为唯一的签字授权人明显不受限制地操作银行账户;
  5. Z某在收到香港以及新加坡的冻结令后的反应(其中包含其律师团队在随后确认Z某仍然为银行账户的所有权人)。

法院在权衡概率后,认为原告所提出的论点有超过一半的可能性为事实,判定Z某实益拥有涉案银行账户中的资产。


细节四:信托被“击穿”的真正理由?


虽然Z某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资产所有权人,但是原告成功证明了Z某拥有信托资产的实益所有权。因此,法院认定涉案银行账户的资产从衡平法的角度而言仍然属于Z某。基于Z某对涉案资产的实益所有权,法院有权委任接管人,接管涉案资产。

此外,考虑到以下三点要素,即:

  • 本案中的涉案资产为金钱,其本身在法律上具有可转变为被执行财产的属性;
  • 鉴于本案中金钱名义上的所有权并不属于Z某,Z某仅拥有实益权,因此难以通过其它执行程序强制执行;以及
  • 通过委任接管人的方式解决债务纠纷是具有性价比并且不属于会带来不当额外负担的手段。

法院认为委任接管人接管Z某家族信托资产满足衡平法要求的“公平和便捷测试” (just and convenient test),进而决定采取委任接管人的行动。由此,信托被“击穿”。


三、境外信托被“击穿”的相关案例以及背后主要原因


案例一:TMSF v Merrill Lynch Bank [2011] UKPC 17[3]


击穿主要原因:信托设立的目的为躲避债权人的追索


该案是一起关于土耳其储蓄存款保险基金(“TMSF”)与美林银行和信托公司(开曼)以及其他几家受托公司和个人的法律纠纷。该案中,土耳其籍超高净值委托人德米雷尔被指控在1990年代末参与了一系列金融欺诈活动,导致土耳其银行业危机。TMSF作为土耳其政府的代理机构,试图追回他欠的数十亿美元的债务,其中包括他在开曼群岛设立的几个酌情信托的资产。

该案在开曼群岛、英国和澳大利亚等多个司法管辖区进行了审理,涉及到外国判决的承认、信托法、资产保护、强制执行等复杂的法律问题。最终,英国枢密院作为上诉法院裁定,TMSF可以对德米雷尔在开曼群岛的信托资产进行强制执行,因为委托人实际上对这些信托拥有随时可撤销的权利且这些信托是为了规避债权人而设立的。


案例二:JSC Mezhdunarodniy Promyshlenniy Bank v Pugachev [2017] EWHC 2426[4]


击穿主要原因:虚假信托


本案是一起关于俄罗斯国际工业银行(“JSC”)与俄罗斯籍超高净值委托人及其信托受托人的法律诉讼。该案中,俄罗斯籍超高净值委托人被指控在2008年金融危机期间从他拥有的银行中非法转移了数亿美元的资产,并将其置于五个酌情信托中。

该案在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进行了审理,主要涉及到信托法、欺诈和冲突法等方面的问题。最终,法院裁定,鉴于其作为该信托的委托人以及保护人拥有对信托财产的完全控制权,且这些信托的设立目的是为了误导第三方并规避债权人,因此判定这五个信托为虚假信托。由于该委托人仍然保留了对信托财产的实益所有权,JSC可以对这些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案例三:Deposit Guaranty National Bank v. Walter E. Heller & Company[5]


击穿主要原因:信托财产并非实际独立


本案中,委托人在失去行为能力前将自己的资产放入在美国国家储蓄担保银行设立的信托之中。根据协议,委托人有权在指定顾问同意的情况下,在任意一年取得信托本金的25%;且若委托人失去行为能力,其授权人可以支取超过25%的本金用于支付生活所需。后来由于委托人无法偿还债务,在其死后,其遗产管理人被债权人起诉要求获得信托资产用于抵债。

本案在密西西比州海因兹县第一司法区的大法官法院进行了审理,主要涉及信托法、遗产继承、民事诉讼等法律。最终,法院裁定,即使参与准备该信托协议的任何负责人(包括受托人)没有任何邪恶的企图,委托人也并未在生前支取信托本金,但因为委托人有按每年财产的25%的比例获得本金的权利,再加上协议第五条和第九条的措辞充分表明了信托设立的目的是让资金为委托人服务,导致该信托失去其独立性,债权人有权从遗产管理人手中取得信托财产用于偿还债务。


四、境外家族信托被“击穿”带来的法律启示


启示一:设立家族信托的时机和目的得当


家族信托的设立除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明确要求之外,其目的和时机也需要得当。在已经存在债务或潜在诉讼之后,再设立家族信托,难免有利用信托躲避债权人追索的嫌疑。在这种情况下,一旦产生争议,法院不仅会审查该信托财产是否已经纳入信托专户之中,还需要审查在设立信托以及转移资产时委托人的主观意图和信托的目的。若债权人成功举证设立信托的目的为躲避现有或潜在已知的债务,法院有权撤销该家族信托,导致信托被击穿,从而失去其传承家族财富和隔离资产的作用。


启示二:信托资产独立性为核心


不难发现,上述所有被击穿的境外信托案例中,所设立的信托仅仅表面符合信托设立的要求,但其实质仍然不符合信托的核心:即信托财产的独立。在实质重于形式的境外法律中,法院会从多个维度审查信托资产是否独立从而认定信托是否设立得当,如:委托人是否有权撤销信托、受托人是否有权独立审查以及处分信托资产、信托资产和有关权利是否实际处于委托人的控制或支配、委托人是否存在滥用保留的权利等等。就算是符合法律形式要件所设立的信托或仅仅是签订了有效的信托合同,但是相关的信托财产并非完全独立于委托人的,也存在信托被“击穿”的风险。简言之,信托关系的成立不代表信托财产的完全独立。只有当信托满足信托财产独立这一核心要求时才可以发挥信托的真正功能,避免在后续纠纷中受到牵连。


启示三:选择适格且具有强风控意识的中介服务机构


在信托关系中,存在多方中介机构,包括律师、金融机构、受托机构、会计师等。委托人作为非专业人士,在没有充分知悉设立信托的有关原理和要求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不合适的要求或操作。在Z某家族信托案中,不论是专业人士不妥发言(认为信托账户为Z某持有),还是受托人完全听从委托人的不当指示,亦或是金融机构的错误建议以及没能及时更新信息导致银行文件未能与后续架构同步的过失,都是导致Z某家族信托被击穿的原因之一。而合格和尽职的中介机构应当在信托的实践中通过拒绝执行、提出建议、及时修正等方式来劝退委托人的不合理操作并降低信托的执行风险,从而保障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此外,合格的中介机构还需要做好客户隐私管理工作,防止客户的个人信息、金融信息、隐私信息泄露,导致被债权人追索。


结语


家族信托被“击穿”在实践中仍然属于极少数案例,究其原因仍是这些信托违背了设立信托的根本制度。在这些案例中,委托人过度滥用信托架构,以期达到自身非法或者不合理的目的,导致信托财产失去了其应有的独立性。但是法律仍然肯定了信托设立和存续的合法性,对于信托财产的保护根基仍未动摇。超高净值客户需要在专业、值得信赖的各方中介机构帮助下,全方面地了解信托的设立和后续日常运营和风险管理,做好“放权弃财”给受托人的心理准备,才能利用好家族信托这一独特的财富管理工具,保护和传承家族财富。

[注]

[1] 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22_SGHC_278.

[2] 本案中,双方都仅提交了宣誓证据,但没有对证人进行任何交叉询问。

[3] https://www.jcpc.uk/cases/docs/jcpc-2010-0036-judgment.pdf.

[4] Gregor Hogan, Mezhprom Bank v Pugachev [2017] EWHC 2426 (Ch), Trusts & Trustees, Volume 24, Issue 2, March 2018, P212–215, https://doi.org/10.1093/tandt/ttx201.

[5] Deposit Guaranty National Bank v. McBeath, 204 So. 2d 863 (Miss. 1967) https://law.justia.com/cases/mississippi/supreme-court/1967/4461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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