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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保险法 | 同属于一家公司的车相撞,保险理赔吗?

案说保险法 | 同属于一家公司的车相撞,保险理赔吗?

【说明】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3年02月17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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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同属于一个被保险人的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若无证据证明投保车辆存在制造保险事故的故意,保险公司不能根据保险条款以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为由而免除赔偿责任。


【诉讼主体】

原告:陆某

被告:天信公司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T19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T76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T16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件索引


【基本案情】

原告陆某诉称,2012年11月9日14时45分许,被告天信公司(以下简称天信牵引公司)驾驶员赵德伟驾驶牌号为沪B89556的中型专项作业车(以下简称沪B89556机动车)沿长深高速(上行)从建瓯往南平方向行驶,途径肇事路段,车辆碰撞在道路前方由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BR7147中型专项作业车(以下简称沪BR7147机动车),后案外人朱江驾驶牌号为闽HY0583大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闽HY0583机动车)途径该路段时,与赵德伟驾驶的沪B89556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德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沪BR7147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天信牵引公司名下进行经营。沪B89556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天信牵引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7,899元、施救费1,750元、公路财产损失费420元。 被告天信牵引公司辩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跃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沪BR7147机动车系原告购买,挂靠在该公司名下,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与该公司之间签订了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该公司统一为挂靠车辆购买保险、办理营运证、验车等。沪B89556机动车系该公司所有,驾驶员赵德伟系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该公司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真实的,并非故意造成,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B89556机动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沪B89556机动车及沪BR7147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天信牵引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同一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所遭受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4时45分许,被告天信牵引公司驾驶员赵德伟驾驶沪B89556机动车沿长深高速(上行)从建瓯往南平方向行驶至长深高速(上行)2900公里900米(埂埕隧道)时,车辆碰撞在道路前方原告驾驶的沪BR7147机动车,后案外人朱江驾驶闽HY0583机动车途径该路段时,与前方赵德伟驾驶的沪B89556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赵德伟及闽HY0583机动车上乘客胡丽丹受伤。嗣后,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德伟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道路前方情况确保安全及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江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道路前方情况确保安全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沪B89556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天信牵引公司,驾驶员赵德伟系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沪BR7147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亦为被告天信牵引公司。 事故造成沪BR7147机动车产生事故现场施救费(含清障费)2,500元及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600元。2014年11月6日,沪BR7147机动车产生维修费92,235元。2014年12月8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关于沪BR7147粤海牌YH5075TQZ02P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沪BR7147粤海牌YH5075TQZ02P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于基准日(2012年11月9日)车辆物损维修费用为39,856元。 因双方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 另查明,被告天信牵引公司为沪B89556机动车向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被告天信牵引公司亦为沪BR7147机动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又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天信牵引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自筹资金购置的粤海庆铃牌3吨货车车辆,号牌为沪BR7147,挂靠纳入甲方管理经营;甲方定额定日收取乙方全年挂靠及管理费1,000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营运证、通行费、保险费、新车上牌、办证及过户等手续,以上费用乙方自理;乙方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终止合同,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转籍等手续;本合同长期有效,如乙方已过户或转让,本合同随之解除。 审理中,被告天信牵引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放弃沪BR7147车辆于2012年11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赔偿主张权利,由车主陆某依法主张沪BR7147车辆的前述交通事故的一切赔偿权利。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行驶证、驾驶证、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物损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沪B89556机动车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是否可以本起事故中的两辆车辆均系同一被保险人的财产,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为由免除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尽管两辆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天信牵引公司,并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所遭受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首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第三者应当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当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造成非本车上人员的投保人损害时,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投保人此时则处于第三者的地位。因此,沪B89556机动车对沪BR7147机动车造成的损失,属于沪B89556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其次,沪BR7147机动车与沪B89556机动车虽均登记在被告天信牵引公司名下,然沪BR7147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天信牵引公司名下进行经营,两辆车辆实际上并非同一被保险人的财产。再次,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取决于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即交通事故的发生,现交通事故已发生,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无证据证明投保车辆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况,保险人应当给付保险金。故沪B89556机动车对沪BR7147机动车造成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现根据物损评估意见书提供的事故发生日的车辆维修费用主张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其沪BR7147机动车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及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70%的赔偿责任,应当先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因被告天信牵引公司认可驾驶员赵德伟系其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信牵引公司承担。


【承办法官评析】

本案中,原告陆某与被告天信牵引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约定天信牵引公司为挂靠车辆沪BR7147机动车购买保险、办理营运证等,现因被告天信牵引公司所有的沪B89556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沪BR7147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天信牵引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连带赔偿其车辆损失等费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以沪B89556机动车与沪BR7147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天信牵引公司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可否以一起事故中的两辆车均属同一被保险人的财产、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为由免除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一、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认为,本起事故的两辆机动车均登记于被告天信牵引公司名下,故理应视为天信牵引公司的财产。暂且认可沪B89556机动车与沪BR7147机动车同属被告天信牵引公司所有,若天信牵引公司向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沪BR7147机动车的相关损失,则如本案审理过程中所体现的——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辩称,根据上述保险条款,该交通事故中两辆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天信牵引公司,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承办法官指出,我国的交强险制度设计是以机动车为基准而非以驾驶人为基准,故被保险人除了投保人之外,还可以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当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造成非本车上人员的投保人损害时,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投保人此时则处于第三者的地位,即“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最终确定。而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范畴,是以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故所指的“第三者”应当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也即投保人的财产应为第三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有如下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从本案来看,沪B89556机动车所有人为天信牵引公司,该公司亦认可沪B89556机动车驾驶人为职务行为,则该驾驶人为投保人天信牵引公司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投保人与车辆相分离, 该合法驾驶人即为被保险人。此时该合法驾驶人造成现假设为天信公司所有的沪BR7147机动车损害时,投保人天信公司处于第三人的位置,沪B89556机动车对于沪BR7147机动车造成的损失,属于沪B89556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二、就本案特定情况而言,针对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主张本案所涉两机动车同属于天信公司所有,法院经审理查明,沪B89556机动车与沪BR7147机动车虽然均登记于被告天信牵引公司名下,亦是由该公司为这两辆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陆某。陆某与天信牵引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双方为挂靠关系,合同约定由天信牵引公司为陆某所有的沪BR7147机动车购买保险、办理营运证、验车等。也就是说,两辆车辆实际上并非同一被保险人的财产,故在本案中,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的抗辩不符合事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交强险制度的确立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但是任何一种制度、任何一条法律都不可能完全解决所有问题,确实因为此类交通事故中因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密切关系而存在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人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本案承办法官指出,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取决于合同成立之后保险事故的发生,在交通事故确实发生的情况下,为了保障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第三人的利益,若无证据证明投保车辆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况,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而且若投保人或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存在制造保险事故的故意,则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第21条第2款、第22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有追偿或不予赔偿的权利。

综上,本案中,承办法官以财产作为判断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第三者的标准,并阐明设置交强险的真正意义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而商业三者险责任则是对交强险的补充。本案虽具有两辆机动车登记于同一人名下但实际上所有权分属两人之特殊性,但本案的审理对于同属于一个被保险人的两辆机动车发生的正常的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如何理赔同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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