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制度(信托破产隔离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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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家族信托方兴未艾,在市场需求的推动下正在快速增长。然而,去年年底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单家族信托财产执行异议案,被坊间冠以“国内家族信托强制执行第一案”, 受到了整个家族财富管理行业的广泛关注,引发了家族信托财产能否具有独立性的思考和热议。更有人利用此案作为国内家族信托无法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依据而大肆攻击,质疑国内家族信托的安全性和实现私人财富隔离风险能力。

案例解析

1977年的杨女士起诉1983年张女士获得不当得利,过程中要求法院保全财产,法院遂查封、冻结了张女士名下的财产。其中,冻结的财产就包括张女士作为委托人、其与杨女士丈夫胡某非婚生的儿子作为受益人,在国内设立的家族信托财产1180万元。随后,张女士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信托资金的冻结。

简单来说,这个案件就是男方通过家族信托给“二房庶子”留了一大笔钱。现在“大房”发现了,杀将过来,以婚内共同财产的名义,要求击破信托,返还财产,并要求法院,男方设立的家族信托冻结,断了“二房庶子”的生活费。法院最终采纳大房的诉求。然后,“二房”搬出信托法,对抗法院冻结裁决。但是,最终武汉中院,驳回了“二房”的请求,驳回了“二房”对信托资金解冻的申请,但中止了对信托收益的执行,即信托可以继续正常向受益人支付生活费。

法院给出的理由如下:

1、对信托基金收益权的冻结可以解除,案外人张女士的儿子对此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

2、对信托资金的冻结不能解除,此冻结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不违法。

2021年4月14日,该信托公司公开表示:“目前该信托的各项管理工作均正常运行,信托受益人的信托利益正常分配。信托财产独立性并未受到实质影响。”

理论上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就从委托人的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了受托人的名义财产,鉴于此,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其他财产,信托的设置具有破产隔离功能。为了保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法》第17条明确规定了除非特定的情况,否则信托财产不可被强制执行。《九民纪要》95条的规定,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以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均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发布的《最高法院民商审判会议纪要》将《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信托财产不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况扩大至不得采取保全措施,从而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给予保护进一步加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在前述案件中,武汉中院作出的财产信托财产冻结的裁定,是基于委托人在信托财产分配、受益人调整、信托撤销等可能保留的实控权将影响信托财产去向,出于对利害关系人杨某的合法权益的紧急保护,降低涉诉标的物(信托财产)被转移的风险,进而对涉案信托财产进行了冻结保全,是在《信托法》、《民事诉讼法》法律框架下的相对公平公正的裁定。因此,以此案为根据断言国内设立境内家族信托不安全,信托财产不能实现隔离保护,是片面而且没有事实依据的。

总而言之,家族信托服务是一项高难度、精细化和专业化的工作。高净值人士在家族财富规划的过程,更应该牢记“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 才能实现家族财富的有效、安全、稳定、长久的传承。

本文源自金融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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